发布时间:2025-04-05 11:10:20源自:本站作者:PB2345素材网阅读(14)
同时,公主体又需要不同于私主体的特殊规则设计。
这么多部门这么迅速地进行了联动性执法,执法的热情可谓空前高涨,效率可谓空前提高,看来,中央领导、省委书记、省长批示的批示和要求,就是管用。仅在省一级,就产生了以下三方面的效果: 一是,省委书记批示:要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
而这些年来,法制建设出现的一个值得严重关注的新问题是,各种不法势力正在利用我们的制度漏洞,利用党政机关中的腐败土壤,努力回避与国家政权机关的直接交锋和对抗,它们千方百计、不惜血本地打入和渗透到党的组织以及国家政权机关内部,将党和政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拉下水,使其心甘情愿地充当他们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光是河南,就至少有1000名少年被拐骗、绑架到山西黑窑做苦工。中央的指示再次在山西产生强烈效果:山西省委书记再次批示:要坚决贯彻总理指示,认真查处,对涉嫌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从快作出处理。二是对山西乃至对中央有关方面的工作表示严重不满,提出严肃批评。在一个国家,只要掌握权力的个人或者组织,敢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那么,宪法和法律就注定会成为具文,宪法和法律制定后要指望得到起码的实施,也注定是空谈,法制建设也注定会彻底失败。
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我国的立法已取得长足进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已经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令人痛心的是,在当今形势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依然十分严重,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山西,中央领导同志批示产生了立竿见影的效果。诚如英国Hope勋爵在2008年公共事务管理局诉苏格兰隐私专员案所指,相关技术处理后是否达到匿名的关键即在于从控制者和任何其他人的角度判断是否可被识别。
通过匿名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属性被剥离,经济、社会价值又得以保留,由此使得匿名信息能被充分利用,发挥数据价值。虽然假名信息仍是个人信息,但其实际上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在公开信息的同时遵循个人信息保护义务{22}1-2。如在当前的技术下,破解工业级的加密和安全信息,仍需不合理的努力,这些信息便应构成匿名信息{13}。
值得注意的是,准识别符的判断还受数据样本大小、类别与性质的影响。假名与匿名最根本的区别即在于假名存在被识别的可能性,因此,假名信息仍是个人信息{13}。
然而,由于该标准不具强制执行力,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忽视反对再识别的要求。加拿大安大略省信息和隐私专员亦指出,去身份的信息是不能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美国在线(AOL)曾经将用户搜索信息删除用户名称和用户地址后附加上唯一数字编码发布,记者通过这些数据却识别出了部分用户{14}。匿名信息与个人信息是对立统一的,匿名信息的判断离不开个人信息的概念本身。
通过匿名化处理排除个人信息及其保护规范,使得信息效用得以充分发挥,是信息社会的必然选择。此外,由于信息的可识别度与技术发展及可获取信息的增加密切相关,即便是匿名化处理完成后也需要密切监控并控制风险{23}7。实际上通过IP地址进行人肉搜索的案例不胜枚举,网络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亦常常根据IP地址判断犯罪主体。第三,任何再识别的处理都将被视为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受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调整,非法进行再识别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通过匿名化处理,虽无法100%排除再识别的可能,但个人信息的风险变得可控。(1)专家标准 根据HIPAA第164.514条第b款第1项规定,判断主体信息是否可识别的主体是具有一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这些人需掌握统计科学相关知识和方法。
具体而言,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的风险大于向特定第三方披露的风险。Paul M. Schwartz与Daniel J. Solove亦认为,数据再识别技术将使得个人可识别信息的概念走向消亡{18}。
2016年欧盟法院通过布瑞耶尔案进一步指出,即便是动态IP地址也构成个人信息。当监测到可能存在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之时,应根据《网络安全法》42条第2款的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只有当信息高度抽象且不可能被重新识别时,才不要求合同承诺。WP29强调,识别新风险并定期重新评估存留风险是控制者的义务{11}24。加拿大认为对结构化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应分9步:决定披露模型、对变量分类、决定可接受的风险门槛、衡量数据风险、衡量内容风险、统计总体风险、匿名化处理、评估数据效用、记录处理过程{27}6-7。匿名的法律概念源于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条款第26条的规定。
反对再识别应属于《网络安全法》42条第2款所规定的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能够匿名的是生物识别信息的处理过程本身,而非生物识别信息{26}。
匿名生物识别信息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如英国信息专员公署指出,有效的匿名应建立在对个人信息构成的全面理解之上,并保障不被不恰当的再识别所损害{22}1。
以及此类违约的后果{8}。由此可见,匿名与去身份只是同一术语在不同法域的不同表述,均指使得个人信息不再能识别个人。
为了确定用于识别自然人的手段是否合理,应考虑所有客观因素,例如,识别所需的成本和时间,同时考虑到处理时可用的技术以及技术的发展。匿名信息能充分发挥其信息效用,被用于科学研究、商业调查与其他大数据分析之中。2007年WP29指出,对于控制者而言,即便是将密匙单独保存,其仍有可能使用密匙解密,相关加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2)部分准识别符的处理 只删除或替换直接识别符往往不足以使得信息不能识别特定个人,还需对部分准识别符进行处理{13}。
可见,匿名信息的再识别风险仍是极小的。在大数据时代中,并不存在与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独特的权能、范围与内容均无法为其他权利所替代。
在上述一般的风险评估框架外, Paul Ohm指出风险评估应从特定行业的特性出发,利用成本-收益的方法评估是否需对个人信息进行规制,若规制成本巨大而收益甚微则应放弃{14}。1.欧盟法上的所有合理可能性标准 欧盟法上的所有合理可能性标准充分考虑了信息的可识别程度,该标准由控制者和其他任何人的主体标准,以及所有合理可能性的识别方式标准构成。
必须承认对于保留密匙的控制者而言,即便将密匙与加密信息分别存放,仍有充分的合理可能性复原这一信息。根据美国政府2010年发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引》,去身份即通过移除足够的个人可识别信息以至于剩余的信息不能识别特定个人,以及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些信息能被用于识别特定个人。
允许以新的和不同的方式使用匿名信息。具体而言,识别符的处理包括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删除或替换全部直接识别符(direct identifiers)与部分准识别符(quasi-identifiers)。1.排除个人信息以发挥信息效用 匿名在大数据与技术创新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就匿名化处理本身而言,其是否属个人信息处理仍存在争议。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Cookies抓取用户的网络浏览记录常常亦是为了推测用户行为或消费习惯,以作个性化定向推广。有学者将之称为数据流通的去身份原则{29}。
2.美国法中的专家标准与安全港标准 美国HIPAA第164.514条规定了健康信息匿名的判断标准。该测试下,试图识别个人信息的主体被假设为一个没有任何先前的知识,但希望实现再识别的个人(一个积极侵权人)。
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首要特性,不具识别性的匿名信息不是个人信息。一些怵目惊心的再识别个案只能说明,大数据背景下匿名无法做到100%安全,并不能说明相关风险已超出匿名信息的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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